原告:张海中,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忠,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何芬,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张海中与被告周志忠、何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何芬进行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被告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周志忠,随即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6,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但均无果。虽然在借款后二被告离婚,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诉请如上。
被告周志忠辩称,愿意归还,二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是400,000元,因为被告周志忠在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后,被告周志忠立即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其中76,000元本金,是根据原告指示向顾某某转账完成的,另外24,000元是被告周志忠取现后向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二被告于2017年11月离婚,之后,被告周志忠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何芬了。
被告何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周志忠向张海中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保证在2017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约定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当日,两被告签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周志忠向张海中借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7年8月18日,还款日期2017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为90天。
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志忠转账500,000元,两被告签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当日,被告周志忠在收到500,000元后,转账76,000元给案外人顾某某。
原告与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原告聘请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原告缴纳办案手续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2018年3月1日,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开具原告金额为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7年11月,二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收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离婚证、被告周志忠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周志忠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都具有明确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周志忠转账500,000元,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确认为424,000元,被告周志忠认为是40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偿还本金24,000元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周志忠的陈述,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424,000元。
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承诺书及收条均有二被告签具,因此本案借款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后,二被告离婚或离婚时对夫妻债务如进行划分,与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的共同还款责任无关。
之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何芬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忠、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中借款本金424,000元;
二、被告周志忠、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中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周志忠、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中律师费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220元,由被告周志忠、何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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