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云,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慕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HOPKINSSTEF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云与奥慕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慕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奥慕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奥慕吉公司1.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0,88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9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39元;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86元;5.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3,027元;6.支付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报销款16,284元。
事实和理由:张海云于2011年10月1日进入建得美服饰有限公司(奥慕吉公司最初用名),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工资为7,315元。在职期间,张海云主要负责公司的加工厂产品的质量检测,公司对质检员并未在公司办公室配备办公桌及工位,但统一配备了手提电脑及邮箱,由部门负责人以邮件方式提前通知下周的工作安排和内容,如发生变更,也是通过邮件或电话方式通知。若公司没有安排工作,质检员都是在家随时待命,故并无打卡考勤。2018年1月18日,奥慕吉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张海云公司将安排质检员回公司本部,要求张海云选择考勤时间;后又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张海云自当日起回奥慕吉公司办公室从事材料整理等工作,张海云认为该通知系奥慕吉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和性质,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得到解决。2018年11月13日,奥慕吉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张海云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奥慕吉公司按月工资7,315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即7,315元×7个月×2倍,应为102,410元,但现只主张99,739元。同时,因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奥慕吉公司按月收入5,126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86元(5,126元×11个月)。因张海云工资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故要求奥慕吉公司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7,315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3,027元(7,315元/21.75天×9天)。另,在职期间,张海云曾多次加班,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休息日加班272天的加班工资180,880元(7,315元/22天×272天×2倍);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8天的加班工资17,955元(7,315元/22天×18天×2倍)。另有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产生的报销款16,284元,奥慕吉公司尚未支付。
奥慕吉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海云的诉讼请求。奥慕吉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成立,张海云则于2014年7月1日才入职奥慕吉公司,故不存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因张海云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旷工长达12天,奥慕吉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且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无需支付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张海云的工作期限也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3日止,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4.5个月来计算。关于张海云的工作内容及时间,其从事的岗位是质量检测,部分工作在公司之外的工厂,部分工作则在公司内部。不论在哪处安排工作,奥慕吉公司都会提前一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具体工作安排发送至张海云,如果公司之外的工厂没有工作安排,可能会安排其在办公室进行工作,张海云一直是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关于加班,奥慕吉公司无需承担张海云2014年7月1日其入职之前的加班工资;确认张海云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但奥慕吉公司已经相应安排了调休,且调休的天数远大于加班的天数,故无需再支付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报销款,因张海云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奥慕吉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如果法院判决,对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8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的计算标准同意按7,315元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奥慕吉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张海云于2014年7月1日与奥慕吉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质检员,部门为QC。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岗位及部门未有变化。合同相关内容显示:“……一、劳动合同期限第3条对于甲方的合理调动,乙方必须服从……四、工作时间第6条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每天8小时。”
奥慕吉公司2015年12月15日修订版《员工工作行为守则》相关内容显示:“……第七章解聘非告知解聘:在以下情况下,公司可在非告知的条件下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且无任何赔偿:……(f)雇员收到2次书面警告……(g)雇员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该行为守则末尾附声明:本人,作为公司一名员工,已经了解本《员工工作守则》。张海云在落款处签名。
2016年11月1日,奥慕吉公司发送主题为“重申关于公司迟到及旷工细则及处理措施”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发送给包括张海云在内的全体员工,相关内容显示:“鉴于近期新入职员工较多,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将公司的迟到和旷工做一下重申和解释如下:……二、QC安排到公司的工作的,必须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准时到公司办公,上午超过10点到公司和下午超过14:30到公司均按旷工一天处理并扣除一天工资,所有员工连续累计3天以上旷工者,均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8年1月18日,奥慕吉公司人事与张海云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和管理,从2018年2月1日起,公司实行新的考勤制度,明细如下:每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工作时间有如下2个时段可选择:9:15-18:15;9:45-18:45,其中12:30-14:00为午餐时间。所有员工均需遵循以上自己选择的时间,包括工作行程安排回上海公司本部的QC员工……”张海云于2018年1月19日回复:“收到,9:45-18:45谢谢!”
2018年10月27日,奥慕吉公司发送给张海云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工作安排行程表显示该期限内奥慕吉公司安排张海云到公司办公室上班。
2018年10月29日09:59,奥慕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张海云在内的部分员工告知,张海云将从当日起被安排至公司办公室工作。张海云于当日10:44回复:“这已经改变我的工作性质,本人有权拒绝执行。”
2018年10月31日15:42,奥慕吉公司人事与张海云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由于你在2018年10月31号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决定不来公司上班,现给予旷工书面警告,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扣除1天工资。鉴于你已经于2017年2月18日旷工一日,现已经累计2天,请按照公司规定明天准时上班,否则按照旷工3天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处理。”张海云于当日18:08回复:“本人再次强调,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调换本人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本人有权拒绝,如果公司以这种理由判定本人自动离职,本人必将以法律形式来维护本人权益。”
2018年11月13日,奥慕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海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你在本公司担任QC一职,自2018年10月29日起,公司均未给你分配出差任务。鉴于,你于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今未经请假,擅自不来上班。公司连续向你发出两封警告信,仍不见你悔改,连续旷工达10天之久,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规定,视为自动离职。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并限你3天内,将公司的电脑等工作工具,交回公司。本通知即日生效。”
2018年11月13日,奥慕吉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徐汇区总工会出具《解除张海云劳动合同通知函》,相关内容显示:“我司员工张海云……经公司查实,于2018年10月31日至今,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并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快递运单号上显示文件内容为“徐汇工会通知函”。
2018年11月19日,张海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慕吉公司:1、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24小时的加班工资6,200元;2、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休息日加班272天的加班工资180,880元;3、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24天的加班工资23,94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个月工资99,739元;5、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386元;6、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工资3,200元;7、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报销款16,284元。
仲裁庭审中,张海云表示,在对奥慕吉公司通知其回公司办公室的邮件回复表示不同意之后,自己没有至工厂也没有去办公室上班。
2019年1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海云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海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工作行为守则》、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张海云劳动合同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达成一致,奥慕吉公司支付张海云加班工资共计25,000元,双方就加班工资部分不再有争议。
张海云主张自己2010年就已经入职奥慕吉公司,虽然2011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同事和工作内容都是相同的,为此提供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发送人显示为LULU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主张LULU就是奥慕吉公司的财务鲁某某、鲁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发票开具的抬头等相关信息,并发送当时的公司通讯录,通讯录内容显示的就是奥慕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奥慕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发件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自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张海云确认于2018年10月27日收到奥慕吉公司发送的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工作行程表,内容显示上述期间公司均安排张海云在公司办公室上班,2018年10月29日,张海云实际也到达公司的办公地点,但当日奥慕吉公司发送给张海云的电子邮件显示自该日起张海云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实际已经单方面变更了张海云的工作性质,张海云当即通过邮件回复拒绝执行。因双方未就工作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故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张海云确实未再去公司办公室上班。另,张海云系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奥慕吉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未收到过书面通知。对此,奥慕吉公司表示,公司早在2018年1月19日就已经通知张海云自2018年2月1日起回公司办公室工作,但工作地点不论是在工厂还是在办公室,张海云的工作内容都是相同的,均是从事质检工作,故并未改变其工作性质。2018年10月29日,张海云回复邮件表示不同意回公司办公室上班后,公司再未安排张海云出差,故张海云实际没有去工厂上班,也没有至公司办公室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奥慕吉公司另主张2018年11月1日,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张海云送达了《旷工警告信》,信件已由张海云住所地所属村大队签收。相关内容为因张海云于2018年11月1日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没来上班,给予旷工书面警告,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扣除1天工资。并同时说明,若累积旷工3日,公司将视作为自动离职,不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提供挂号信邮寄凭证。张海云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封警告信。
关于报销款,张海云主张该些费用产生于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出差期间,相关凭证已经交给了奥慕吉公司,并提供报销明细单五份。奥慕吉公司对报销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领导的审批签字,也没有附原始发票,奥慕吉公司从未收到过张海云提供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现双方就加班工资部分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海云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86元的诉请,因奥慕吉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亦自2014年7月1日起订立,故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奥慕吉公司尚未成立,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张海云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海云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39元、以及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3,027元的诉请,根据奥慕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张海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连续旷工。双方一致陈述张海云的工作内容由奥慕吉公司提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行程表的方式通知张海云,现根据奥慕吉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发送给张海云的行程表显示,公司对张海云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作安排为要求其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后奥慕吉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向包括张海云在内的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自该日起张海云在公司办公室工作。由此可见,奥慕吉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海云明确了其工作自2018年10月29日起应在公司办公室工作。现张海云在庭审中确认自己于2018年10月29日当日根据行程表安排到达公司办公室,但认为公司的安排已经改变了其工作性质,因双方未能对工作内容协商达成一致,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自己确实没有去公司办公室上班,也没有到工厂工作;其在仲裁庭审中亦作出了相同的陈述。现张海云明确收到奥慕吉公司发送的工作安排行程表但却未予执行,显然构成旷工达到3天以上,且之后再未上班。即便如其所说,其是对公司的调动安排存有异议,也应当积极与公司沟通协调,而不是采取消极不到岗的方式,更何况,奥慕吉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张海云发送了旷工书面警告,张海云虽然予以回复表示异议,但仍未到岗上班或与公司进一步沟通。2018年11月1日,奥慕吉公司再次通过挂号信向张海云送达《旷工警告信》,张海云表示未曾收到,奥慕吉公司提供邮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奥慕吉公司在两次发送警告信之后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海云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公司《员工工作行为守则》中关于“雇员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张海云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39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3,027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海云要求奥慕吉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6,284元的诉请,张海云提供的报销明细单未经审批签字,奥慕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海云亦未能提供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因张海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张海云未对其余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奥慕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云加班工资25,000元;
二、驳回张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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