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车在盐山县境内205国道望树段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吴风志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433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7730元。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46900元,并不计免赔,保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赔偿保险义务后,有向吴风志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433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57730元。上述内容的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弃车逃逸”免责义务,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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