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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在原告处借款145,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
王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016年1月10日),2、交付王某某借款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后偿还借款55,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盐山联社张某某现金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壹年,到2017年1月10号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息1.2%(1分2厘)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住址孟村回族自治县。2016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
审判员 杨龙瑞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马彧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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