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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法定代表人: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IMX8BJ68。法定代表人:顾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51954元(比一审判决增加3384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因进一步治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未支持后续口腔治疗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牙齿缺损,第一次住院期间经检查,便诊断出了该病症,只是未采取进一步的治疗,上述事实一方面有医院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进行佐证,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上述费用的产生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应当计入上诉人的损失内。二、一审法院重复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将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定由上诉人进行承担并从上诉人的损失中进行扣除,没有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范明珠承担,并进行扣除计算,但在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中却将该费用从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了,明显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和第21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城镇地区务工,误工费应当参照城镇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7470元/年计算,这也符合本地区的司法惯例,何况上诉人仅主张138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经法医鉴定为210天,一审法院仅认定11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答辩称,张某某口腔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事项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经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非医保用药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损失最多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三期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提供发票,而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提供该证据。其上诉不合理,上诉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赔偿款42434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的查勘表中表明其在家居住,其在城镇务工也并非是连续不间断的,只是农闲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二、被扶养人扶养费没有事实基础。被扶养人张家才刚满60岁,一审庭审时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身体健壮,精神良好,根本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任何其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该扶养费没有事实基础,依法不应赔付。三、鉴定费归于诉讼费范畴,保险人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发文,鉴定费归于诉讼费范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非是侵权责任,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四、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7=2100元。针对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张某某是早事发前一年以上在城市从事水电工,并实际居住在城镇,该事实有居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及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证明予以证明。被扶养人张家才已经年满60周岁,满60周岁一般不支持误工费,这与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矛盾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未查明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就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而必然产生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将鉴定费归入免责事项内,即使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范明珠、路成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62082元(医疗费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8元、护理费10725元、误工费28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上述(179260元-交强险122000元)*70%+交强险122000元=1620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賠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范明珠驾驶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6国道锦江石港大桥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逬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1.38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2017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775.01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范明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3、创伤性牙缺损,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2017年7月7日、7月14日、7月19日、9月26日,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门诊口腔治疗花费708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肩胛骨);2、创伤性牙缺损,共花费治疗费20110.85元。2017年7月21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75天、105天,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苏G×××××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苏G×××××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街道朱埠社区,系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工。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家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张某某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致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在法律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遭受的财产损失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2017年3月23日于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81.38元;2017年3月24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0775.01元。2017年10月18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0110.85元、2017年7月7日至9月26日于口腔治疗费708元,但出院诊断中除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肩胛骨)外还有创伤性牙缺损,因原告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中没有此项病症,治疗牙缺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于该项住院治疗费用支持8000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39656.39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定残,误工期应为118天,原告系城镇水电工,误工工资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4元计算,误工费为36214*118/365=11707.5元。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护理人员工资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6.1元计算为准,护理费为75天*86.1元/天=6457.5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实际发生,酌定5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05天,营养费为105天*20元/天=2100元。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表均能证明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做水电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伤残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8*20*10%/4=4564元。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原告鉴定费1900元,为非因本次事件而无需开支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摩托车购车发票,酌定损失1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致身体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1万元的主张偏高,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56.39+误工费11707.5+护理费6457.5+交通费500+营养费2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伤残赔偿金57346+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财产损失29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31671.39元。对以上各项损失131671.39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和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案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承担30%,被告范明珠方承担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范明珠为实际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苏G×××××13苏G×××××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合计12.2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被告范明珠与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此,原告医疗费39656.39元中按12%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39656.39*12%=4758.8元由被告范明珠与被告路成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656.39+2100+1440=42315.01元中(39656.39—4758.8)+2100+1440=38437.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1万元,再剩余的28437.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替代被告范明珠与被告路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28437.59*70%=19906.2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28437.59*30%=8531.3元,原告财产损失290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的9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900*30%=2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替代被告范明珠与被告路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900*70%=630元,由于被告范明珠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4758.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范明珠预付款20000-4758.8=15241.2元,由于被告范明珠已经先行垫付,被告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其余部分131671.39-(4758.8+8531.3+270)=118111.29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和范围内,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次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损失118111.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111.29元;二、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范明珠预付款15241.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4.6元,由被告范明珠、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西省优抚对象优待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张家才系带病退伍军人,近几年身体一直很差,无固定收入,依靠子女赡养。同时,上诉人张某某申付某,4付美清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牙齿损伤,后续花费的医药费应该计入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由其他被告相应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4张、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连续不间断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范明珠、路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认为:对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张家才的身份证号,没有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张家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有鉴定报告。对优待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优待证,即使有优待证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家才也是有固定收入的。对付某,4付美清的证言,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认为,疾病诊断开具的前两天要求做的鉴定,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也就是疾病诊断出具的时间,做鉴定的时候也没有提到有牙损伤的问题,疾病诊断证明书明显就是为了鉴定要求医生出具的。对于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照片及录音系偷拍,取证方式不合法,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张某某只住了半年,但是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查勘,所以可以相信在事故发生前张某某是在城镇工作的,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不一定非要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范明珠、路成物流公司未对上诉人张某某、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西省优抚对象优待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7月21日付某,4付美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因外伤致右肩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于2017-3-24入院,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创伤性牙损伤。付某,4付美清表示,2017年7月21日张某某复诊时反映牙齿有松动,故其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应造成了张某某创伤性牙损伤,便补开了该份诊断证明书。本案中,结合2017年4月28日的张某某出院记录以付某,4付美清的证言,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所受创伤性牙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明珠、连某某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明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是范明珠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创伤性牙损伤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上诉人张某某自2017年3月24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并没有创伤性牙损伤这一病症的记载。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便诊断出该病症与事实不符,且张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牙齿缺损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于其主张因创伤性牙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前系水电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起诉时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8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审鹰潭市月湖区××街道青街道办事处朱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鹰潭市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只是农闲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仍来源于农村,但对该主XX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父亲张家才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判决将张某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扶养费计入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范明珠对一审判决其应负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4758.8元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重复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张某某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正当合理的费用,应当计入损失内,故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与张某某负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具体给付时间,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111.29元;三、变更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范明珠预付款15241.2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东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汪富华

书记员: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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