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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军与李某、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军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任明宏

原告张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
被告李某某,个体。
被告任明宏,个体。
原告张海军诉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任明宏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任明宏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某、任明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张海军,并将该土地上被告方自建的附着物全部拆除恢复原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某、任明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张海军,并将该土地上被告方自建的附着物全部拆除恢复原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审判员:刘凤山
审判员:秦华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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