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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与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佰宁,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华与被告宋佰宁、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佰宁、交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54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06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宋佰宁、交运货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佰宁、交运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宋佰宁驾驶沪BHXXXX小货车行驶至三鲁公路江文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王爱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佰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小腿软组织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交运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宋佰宁、交运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投保的性质是营运险,所以要求被告交运货运公司提交营运证,被告宋佰宁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事发后其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为:医疗费认可1,286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天/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0时,被告宋佰宁驾驶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公路江文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乘坐在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王爱芳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佰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又查明,经原告张海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海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小腿软组织外伤,伤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海华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律师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宋佰宁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交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年宋佰宁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宋佰宁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货运公司虽系被告宋佰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佰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1,28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此项为4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期限,酌定此项为60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损失依据,但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420元;交通费、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等情形,分别酌定为200元、100元;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计3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此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现被告宋佰宁及交运货运公司已分别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符合理赔条件,此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律师费,此项系原告为维护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5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6元,被告宋佰宁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宋佰宁、交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256元;
  二、被告宋佰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华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2元,由原告张海华负担7.17元,被告宋佰宁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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