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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友与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友,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妹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雨、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友与被告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初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292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4时16分许,原告张海友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线71KM+700M处时,与刘军驾驶的违法停放在道路上的鲁P×××××鲁PGP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员刘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8万余元,造成车辆停运两个多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刘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鹏程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时已将所有有效证件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查通过后为我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公司处有我公司投保的相关资料。
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保险人鹏程物流公司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任何证照,在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审验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4时16分许,原告张海友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线71KM+700M处时,与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刘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鲁P×××××鲁PGP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海友受伤,两车及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海友承担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鲁PGP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张海友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车辆挂靠协议、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海友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3、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济宁国邦物流有限公司随车清单、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流部出具的证明、曲阜天博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加盖销售专章的“针对石家庄产品雨淋产品索赔申请”、曲阜天捷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济宁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运输的货物的数量及货物损失38028元,同时证明原告已按损失数额赔偿各货主损失。
6、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发票、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66300元,花费评估费2600元的事实。
7、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2600元的事实。
8、东阿县民源停车场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804元的事实。
9、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具备营运资格。
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上无医院印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2017年4月2日的挂号费单据以印证该日诊疗的真实性,2017年4月2日的检查报告单性别一栏打印为女,后又手改为男,同年8月30日的检查报告单与4月2日的检查报告单不一致,且达不到评残程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过3张门诊票据,无法辨认患者姓名、花费日期、检查项目及票据金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对原告肋骨骨折是否达到十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打款凭证等证明款项支付的真实性,且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哪些受损应由交警部门出具材料并提交受损货物的照片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只根据所谓货主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第三方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程度及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系保险免除情形,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车辆维修历时三个多月,不是合理维修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对于原告车损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80380.4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
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济宁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车辆挂靠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且济宁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十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即便原告可以主张,我公司也申请对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对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3、5、7、9同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鹏程物流公司投保保单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我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材料一宗,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80380.45元。
原告张海友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确定的数额认定车损。
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并未载明保险公司的具体免责条款,亦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适用。
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对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合理维修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7)第4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在厂维修时间为32天。此次鉴定被告鹏程物流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张海友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天数过少,应按实际维修天数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天数过长,且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与该鉴定报告中的时间相差较大,故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1、关于原告张海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张海友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91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门诊票据字迹不清,经仔细辨认,支持原告医疗费960元,对于剩余费用,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3、关于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原告张海友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35元/天*170天=3269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10%=2790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38028元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认定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程度及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8、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6300元,原告提交证据6为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鹏程物流公司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车辆维修时间为32天,远短于原告主张的102天,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的每天停运损失650元予以认定,对于维修时间认定重新鉴定确定的3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8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辆维修天数有所减少,本院认为对双方各自交纳的评估费,以原告张海友承担自己所交的2600元,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承担自己所交的3000元为宜。
9、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2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10、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960元、误工费192.35元/天*170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32699.5元、残疾赔偿金139××××0*10%=279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2600元、停运损失20800元、施救费1804元,以上共计16917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960元、误工费32699.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6466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82600-2000=80600元、施救费1804元,以上共计8370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704*30%=25111.2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20800元属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确有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签章,故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00*30%=6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友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6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友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5111.2元;
三、被告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友停运损失62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张海友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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