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变,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李法峰(系原告张海变丈夫),住江苏省沛县河口镇燕湾0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变与被告孙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孙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0.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25,417.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浩驾驶沪A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出周祝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孙浩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浩驾驶沪A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出周祝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80.20元。2018年7月15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左肋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二处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7月31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A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6,0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为14,880元;3、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孙浩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5,259.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55,259.80元。被告孙浩应赔偿原告6,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孙浩尚应赔偿原告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变355,259.80元;
二、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变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6元(原告张海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98元,由原告张海变负担1,042元,被告孙浩负担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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