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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周与池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周,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志峰,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周诉被告池志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周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青,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志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池志峰驾驶冀G6190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其中口乡西角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海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池志峰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冀G6190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6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张家口涿鹿县广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在309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就其在张家口涿鹿县广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5)涞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76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102375.2元。原告张海周在309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26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海周颅骨部分缺损,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海周骨盆骨折,构成IX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海周左膝关节损伤,构成IX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海周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鉴定日前一日。”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122天加出院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5日的153天,为122天+153天=275天。原告的伤残未作综合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综合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海周的护理人员为妻子梁某某,梁某某系其中口卫生院职工,月工资2160元,日工资为2160元/月÷30日/月=72元/日。被告张海周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张某某,2010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池志峰为自己驾驶的冀G6190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6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池志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海周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3130.23元;2、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0年×30%(按八级伤残计算)=61116元;3、被扶养人张梓源的生活费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30%(按八级伤残计算)÷2人=16083.6元;4、护理费72元/日×275天=19800元;5、误工费15410元/年(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75天≈11610元;6、营养费100元/日×275天=27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22天=12200元;8、交通费1985元;9、鉴定费1442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10项共计404866.8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102375.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池志峰赔偿30%,(404866.83元-102375.2元)×30%≈9074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周各项损失共计1023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池志峰赔偿原告张海周各项损失共计9074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张海周负担800元,被告池志峰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书记员: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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