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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城与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城,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殿彪,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49号17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涛,高建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海城诉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用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城及其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彪、吴源源,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涛,高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进入湖北服装进出口公司上班,2002年该公司改制,原告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费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计算机网络管理员。双方签订了2005年至2006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进行了外包后,通知原告离岗,每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基本工资,2016年4月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20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被告将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外包,即便原告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被告在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岗位的情况下,以其严重损害公司信誉为由作出了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余额为46500元(1550元/月×15个月×200%)。2、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此期间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其主张被告按照1439.32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之需,被告应按照不低于武汉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600元/月×5个月),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此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请求2017年3月至10月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仅于2005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5829元(1439元/月×11个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500元。
二、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城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生活费3000元。
三、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29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城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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