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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村民委员会、陈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B5882958。
法定代表人:姚春芳,村主任。
被告:陈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王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栅子村委会)、陈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陈树文申请追加王树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彪、被告陈树文、王树义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栅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涵盖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四至范围内的荒山部分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1月,兴隆县上窝铺乡姚栅子村与原告签订农业联产承包制合同,1999年1月姚栅子村委会与原告在原农业联产承包制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原告承包荒山在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2000年5月,兴隆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承包荒山为:大西梅子扁二洞,四至为东至河沟、西至大良道分水岭、南至西沟、北至大沟门羊坡分水岭,徐树贵、徐树满两家分在一块。2014年1月23日,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依据村委会执有的林地证第012710号,对该证照中涉及原告的地块进行了招标拍卖,并与14组村民被告二陈树文签订了《林地荒山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林地证012710号载明人原告山场四至被涵盖在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委会无权再行发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涵盖原告承包地的部分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树文、王树义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已经生效的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案事实为:1983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姚栅子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果树承包到户经营,姚栅子村委会与徐树贵签订了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并经过公证。1994年8月19日,原承德钢铁水泥总厂与被告姚栅子村委会达成占用土地山林场地协议书,即原承德钢铁水泥总厂将被告姚栅子村委会的部分荒山依法征用。1999年9月1日,被告姚栅子村委会与徐树贵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在延长三十年合同时误将已经依法有偿转让给原承德钢铁水泥总厂的林地、树木写入徐树贵的合同书中并经兴隆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第二,原告张某某父亲徐树贵承包的荒山已经被原承德钢铁水泥总厂(华峰集体公司)依法征用,姚栅子村委会将被征用的荒山写进原告的延包合同中,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且姚栅子村委会已经终止该延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形;第三,依据2001年3月20日,姚栅子村委会同该村第十四居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涉案荒山已经被征占,徐树贵已经不具有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案外人徐树贵的女儿,徐树贵已死亡。1992年8月14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为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委会颁发林地使用执照(林地证第012710号)。该林地执照中涉及姚栅子村14组集体山场三块,共计900亩,(其中:第一块为十四队大甸子,100亩,东至摩天岭分水岭,西至黑沟子,南至分水岭,北至山沟;第二块为十四队三道岭子阴坡300亩,东至黑沟,西至高尖分水岭,南至大分水岭,北至山根:第三块为十四队徐术青后山阳坡500亩,东至大叶沟,西至白崖子,南至坡耕地,北至创业队分水岭)。1999年9月1日,姚栅子村委会与徐树贵家庭签订发包方为姚栅子村委会,承包方为徐树贵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将该林地证第012710号中:大西梅子扁二洞荒山(四至为:东至河沟、西至大良道分水岭、南至西沟羊坡分水岭、北至大沟门羊坡分水岭,徐树贵、徐树满两家分在一块)发包给徐树贵家庭经营管理。2000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兴隆县公证处为原告家庭颁发了(2000)兴证经字第128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3日,姚栅子村委会又将该林地证第012710号证照中涉及14组三个地块进行了招标拍卖,并与14组村民陈树文签订了《林地荒山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林地证第012710号载明14组三块山场四至相符。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树文给付姚栅子村委会拍卖荒山地款30,000.00元,姚栅子村委会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树文(甲方)与被告王树义(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王树义入股,对陈树文竞标成功的林地荒山参与承包经营。
另查明,根据兴隆县林业局兴林信答复[2018]6号文件中载明:“1983年1月,兴隆县上窝铺乡姚栅子村14组徐海奎等13户村民签订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并将山场承包各户经营,在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登记表中载明,土地、果树承包期限都是50年。1986年3月经兴隆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按照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县委、县政府出台的文件精神,1999年1月,姚栅子村委会又与徐海奎等13户在原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延续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各户承包荒山在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2000年5月,兴隆县公证处公证。徐海奎等13户村民对承包土地、果树及荒山经营管理至今。1992年8月14日,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委会(集体)取得林地证地012710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林地执照中涉及14组集体山场三块,共计900亩,(其中:十四队大甸子,100亩,东至摩天岭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黑沟子北至山沟;十四队三道岭子阴坡300亩,东至黑沟,南至大分水岭,西至高尖分水岭,北至山根:十四队徐术青后山阳坡500亩,东至大叶沟,南至坡耕地,西至白崖子,北至创业队分水岭;该证照载明三块山场包括了十四组除居民点、耕地外的所有山场。信访人徐海奎等13户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山场也在其中。2014年1月23日,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依据村委会执有的林地证第012710号,对该证照中涉及14组三个地块进行了招标拍卖,并与14组村民陈树文签订了《林地荒山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林地证第012710号载明14组三块山场四至相符。”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存放在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委会与徐树贵家庭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复印件中载明的荒山四至范围一致;本院前往兴隆县公证处调取张某某家庭《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原件,公证处称上述合同应存放在兴隆县北营房镇政府,本院又前往兴隆县北营房镇政府、姚栅子村委会调取关于姚栅子村委会与徐树贵家庭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北营房镇政府及姚栅子村委会均出具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保管不善,徐树贵家庭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原件丢失的证明。
确认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树文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张某某家庭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大西梅子扁二洞荒山(四至为:东至河沟、西至大良道分水岭、南至西沟羊坡分水岭、北至大沟门羊坡分水岭,徐树贵、徐树满两家分在一块)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由被告陈树文、王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典型的荒山重复发包,就是发包人被告姚栅子村委会将涉案荒山先后发包给两个不同的承包人即徐树贵家庭和被告陈树文。山林重复发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两份合同,即承包人张某某与发包人姚栅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书》(以下简称“原承包合同”),发包人姚栅子村委会与陈树文之间的《林地荒山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重复发包合同”)。因徐树贵家庭已经于1999年9月1日取得了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并已于2000年5月7日办理了公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树贵家庭对荒山的承包在承包期内,被告姚栅子村委会将涉案荒山再次发包给被告陈树文侵害了原告家庭对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徐树贵已死亡,其女张某某有权代表其家庭提起诉讼;第二,土地不仅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此点为国家一系列政策最重要的出发点之一。正是基于此种社会保障的性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调整,应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对其调整应严格依据程序进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此情况下推定被告陈树文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荒山已发包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基于这一点,重复承包的被告陈树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姚栅子村委会与被告陈树文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合同书》中所涉荒山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陈树文、王树义主张徐树贵家庭与姚栅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再延长三十年合同》已经被村委会终止履行的抗辩主张,根据兴隆县林业局兴林信答[2018]6号文件中载明“徐海奎等13户村民对承包土地、果树及荒山经营管理至今”及原告提供的北营房镇政府及姚栅子村委会为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家庭经营涉案荒山至今,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陈树文、王树义均主张涉案荒山被原承德钢铁水泥总厂征用,徐树贵与姚栅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再延长三十年合同》中涉及荒山部分是姚栅子村委会书写失误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徐树友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一

书记员: 刘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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