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峰,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绍梅。
委托代理人朱道月,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刘超杰、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超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亚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道月、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峰诉称,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亚堃公司驾驶员刘超杰驾驶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海峰因2017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张海峰营养期15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5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316.89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亚堃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亚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刘超杰是其单位的员工,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对鉴定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同意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居住地非农户口人数未达总人口的2/3,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无异议,要求非医保和其中的伙食费,外购药吗丁啉无医嘱且和本案无关不认可,褪黑素片、安神补脑液无遗嘱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标准;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亚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亚堃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以及无医嘱印证的外购药,凭票支持24,942.4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45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4,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5,192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10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69.40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8,069.40元;由被告亚堃公司赔偿原告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峰178,069.40元;
二、被告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峰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海峰已预交),由原告张海峰负担136元、由被告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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