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刘宏博(实习),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刘宏博,被告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外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以被告名义负责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双方合作解除两年后,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质保金。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各室内装修项目中扣除原告质保金共计3001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已超过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
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质保金,2016年被告已将全部的质保金款项给付了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并且欠付了大量的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4028元,垫付工程款35268元,垫付给客户的赔偿款17777元,同时由于原告延误工期、中途停工、私下收取客户个人款项等违约行为,造成客户扣除被告工程款58650元,该款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始,原被告开展合作关系,由被告对外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个别票据名称为押金或风险金)。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各室内装修项目中收取原告质保金共计3001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4张收据,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因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3001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收据所证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且工程超过质保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主张已足额返还原告质保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对被告所提已足额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付材料款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和赔偿款,与本案所涉室内装饰工程无关,本案不与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质量保证金30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唐某某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 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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