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贵林
陈贵山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肖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林。
被告陈贵山。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贵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贵林,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及刘丽叶的工资表,原告78元/天,计算17天,刘丽叶100元/天,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均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3元,住院伙食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1326元(17天×78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69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445元,误工费132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7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98元,住院伙食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1958元,被告张某某预付的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贵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71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58元;
三、被告陈贵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及刘丽叶的工资表,原告78元/天,计算17天,刘丽叶100元/天,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均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3元,住院伙食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1326元(17天×78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69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445元,误工费132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7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98元,住院伙食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1958元,被告张某某预付的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贵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71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58元;
三、被告陈贵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