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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强与唐庆安、王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女,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庆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王玉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男,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振红,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男,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7182386T。
负责人齐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强与被告唐庆安、被告王玉华、被告贾振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被告王玉华、贾振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时0分许,王玉华驾驶的被告贾振红所有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1公里+927.8米处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庆安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华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海强和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宋明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华负主要责任,唐庆安负次要责任,张海强、宋明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强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6,右侧1.2),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骨体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1004.82元。原告张海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二)误工期:9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海强系河北省霸州市农村居民,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廊坊昊臻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侯静静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侯静静为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关王堂村村民。原告长子张振东于200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次子张文东于2006年7月5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王玉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振红。被告唐庆安为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取证费收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廊坊昊臻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海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张海强结婚证及其妻子、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强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玉华与被告唐庆安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庆安负次要责任,张海强、宋明威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唐庆安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海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唐庆安、被告王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被告唐庆安承担30%,被告王玉华承担70%;被告贾振红虽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9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6.7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维护10503元(116.7元/日×90日);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5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侯静静,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主张根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维护2709.5元(19779元/年÷365日×50日);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20%,维护44204元(11051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振东、张文东均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均系河北省霸州市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张振东生活费为2255.7元(9023元×2.5年×20%÷2人),被扶养人张文东生活费为6767.3元(9023元×7.5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902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支出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复印费23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067.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3元,护理费27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共计83939.5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7127.82元,应由被告王玉华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989.47元,被告唐庆安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138.35元。因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对被告唐庆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庆安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11.45元;鉴定费1400元及复印费2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庆安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839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16711.45元,合计100650.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海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南门支行,账号:62×××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玉华赔偿原告张海强39989.4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海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南门支行,账号:62×××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唐庆安赔偿原告张海强426.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海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南门支行,账号:62×××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1092元,被告唐庆安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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