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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朱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海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人,现住平定县冠山镇。
委托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忠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泊里人。
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83081-9。
法定代表人郭砚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0107056-2。
代表人冯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81069143-X。
代表人刘少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海钧诉被告王文斌、被告王忠生、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海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斌、被告王忠生、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35分,原告史海钧驾驶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7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文斌驾驶的晋C3287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史海钧、被告王文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第14031192014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于2014年12月19日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文斌系晋C3287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即被告王忠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因被告王文斌、被告王忠生、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此反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
另查明,晋C328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不计免赔),原告史海钧作为事故发生时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免诉累,一并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地位适格。
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史海钧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及清单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凭据认定医疗费85727.71元,
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综合原告史海钧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史海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史海钧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史海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48138(24069×20×10%)元。鉴定费1500元系认定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史海钧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4、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史海钧两次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24天,均应计入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史海钧的伤残情况及出院证加强休息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史海钧误工时间150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海钧正在驾驶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史海钧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史海钧误工费24734(60187÷365×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
原告史海钧两次住院共计68天,出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参照《阳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史海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认可,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护理人为原告史海钧的配偶张存丽,没有工作单位,护理费参照原告史海钧的住院时间及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本院认定护理费5676(30467÷365×68)元。
交通费;
原告史海钧未能对所提共交通费票据予以合理的说明,参照原告史海钧及护理人员入院的时间、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史海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727.71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6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375.71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以此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晋C328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海钧93848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567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73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史海钧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被告王忠生、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为7:3,故原告史海钧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30%由承保晋C32879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25358.31元。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故原告史海钧的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偿5916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钧119206.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钧59169.40元;
驳回原告史海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史海钧负担3469元,由被告王文斌、被告王忠生、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赵宝庆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书记员:邓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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