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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方诉李汉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海方
孙大为(辽宁盖州辰州律师事务所)
李汉柱
李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姜红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原告张海方,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辰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汉柱,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系被告李汉柱儿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原告张海方诉被告李汉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海方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李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方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在盖州市万福镇清河村路段,盖州市驾驶人李汉柱驾驶辽H827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掉头行驶时,与盖州市驾驶人张海方驾驶的辽H4191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海方受伤,当事方车辆受损。
原告张海方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颌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6、双肺挫伤硬模下血肿,7、左侧眶骨、颧骨骨折,8、上颌骨骨折,9、颈椎间盘突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汉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方无此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李汉柱驾驶辽H827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李汉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以张海方无此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免赔的由被告李汉柱赔偿。
被告李汉柱辩称,肇事属实,我为辽H82733号车主,肇事时由我父亲李汉柱驾驶,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另外,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在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827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汉柱驾驶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张海方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在盖州租房居住,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
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在城里打工但时间相对较短,居住地又相对不稳定,因此参照城镇和农村的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公平。
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海方的伤残等级作出的(2016)0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根据辽高法2009年第120号第14项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应确认为九级。
鉴于被告李汉柱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827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原告在赔偿应扣除被告李汉柱的垫付款。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交强险)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709.12元。
(三者责任险)
三、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汉柱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李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汉柱驾驶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张海方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在盖州租房居住,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
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在城里打工但时间相对较短,居住地又相对不稳定,因此参照城镇和农村的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公平。
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海方的伤残等级作出的(2016)0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根据辽高法2009年第120号第14项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应确认为九级。
鉴于被告李汉柱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827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原告在赔偿应扣除被告李汉柱的垫付款。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交强险)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709.12元。
(三者责任险)
三、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汉柱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李汉柱负担。

审判长:王贵江
审判员:邵德余
审判员:孙艳花

书记员: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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