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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索某某、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被告索某某、刘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54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被告索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将被告刘某某位于峰峰矿区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在偿还了原告本金6.2万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协议关系;二、被告刘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二被告也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在原审时被告对借原告3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被告刘某某在借据(契约)借款人栏签名,故其应与被告索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被告在原审辩称2015年10月24日前就全部还清,且多还223450元,原告称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尽快还款,被告前后表述互相矛盾。另外,被告原审辩称通过农行卡转账和现金已偿还原告583450元,本次庭审陈述为597250元。首先、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理应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书写收款收据,本案被告既未将借据收回又未让原告书写收据,显然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原审辩称通过农行卡转账已偿还原告521450元,该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本金,被告在已超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还款62000元,亦有违常理;再者,被告原审时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不能排除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或利息。综合分析,被告的抗辩与自认互相矛盾,不合逻辑,与民间借贷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98000元没有偿还。
综上,被告索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60000元系事实,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6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0元,均由被告索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书宝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 凯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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