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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根、甘中芹与蒋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根,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甘中芹,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生全,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海根、甘中芹与被告蒋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根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8,000元及约定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即2018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房屋动迁户,尚未分到房屋,因生活需要流动资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分9次向两原告借款158,000元。出于朋友交情,被告一次次提出借款,原告也一次次尽力帮忙。双方在2018年6月3日对账,被告确认借款,力争在2018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确认借款后没有多少天,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届期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蒋生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载明:“2017年12月底如数归还,加偿归还”;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向甘中芹借款13,000元,约定2018年10月归还;2018年3月1日,被告向甘中芹借款25,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张海根借款2万元,约定2018年9月30日归还。
  2018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其确认上述八次借款,金额合计143,000元。并向两原告保证,“所有借款全部属实,力争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利息支付按法律规定年息为24%,说道做到,绝不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张海根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原告称借款来源于银行取现以及家中现金,均以现金形式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以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庭审所述以及当事人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能因素,可以认定其交付借款之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利息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中主张前八笔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6月20日的最后一笔借款,原告按6%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蒋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根、甘中芹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蒋生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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