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81执异5号案外人:韩旭,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纯常。申请执行人:张海永,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张伟,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韩瑞东,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永与被执行人张伟、韩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70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韩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旭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冀0281民初455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7)冀02执7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韩瑞东名下所有的位于遵化市XX房产一套予以查封”。遵化市XX房产系案外人于2011年3月从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购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房款交纳于2011年3月,该房产系案外人婚前个人财产,被执行人韩瑞东、张伟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2016)冀0281民初4557号一案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该房产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现(2017)冀02执7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财产实属错误。故依法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案外人韩旭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韩旭与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韩旭交付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款255392元的收据一张。3、张伟与韩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4、遵化市福源公寓×××室,付款户名为韩旭,2017年12月16日遵化市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二张。5、遵化市福源公寓×××室,2016年2月27日、2016年9月6日冲电费的收据各一张。上述证据,案外人韩旭用以证明遵化市XX房产系韩旭婚前购买,属于案外人韩旭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房产不应当被执行。另该房产水费、电费一直是韩旭个人交纳。申请执行人张海永质证称:证据都是虚假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查封的房子是韩瑞东的,物业公司那登记的也是韩瑞东的。被执行人张伟、韩瑞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查封的房子是韩旭的。本院经审查查明:经被执行人韩瑞东担保,被执行人张伟于2014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海永借款60万元,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张海永将被执行人张伟、韩瑞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4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张伟、韩瑞东于2017年7月31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张海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所还款项先还本金,后还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后因二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海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执7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韩瑞东名下所有的位于遵化市福源公寓×××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案外人韩旭不服,以查封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等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付房款收据、水费、电费收据等,可以证明案外人韩旭系遵化市XX房产的所有权人。案外人韩旭并非申请执行人张海永与被执行人张伟、韩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以该房产系被执行人韩瑞东所有为由予以查封,理据不足。案外人韩旭对申请执行人张海永与被执行人韩瑞东、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应通过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70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梁海彬审判员张力卿审判员贾桂锁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敖绮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