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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泉、岳丽丽与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泉,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岳丽丽,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
  原告张海泉、岳丽丽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2,935元(以下币种同,以总房款1,929,9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3为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定区翔浏公路XXX号新明六一广场地下1层20室的店铺一套(下称“系争店铺”),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总房价款1,929,944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直至2019年5月14日才将系争店铺交付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然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5的标准过低,故原告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和截止日期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系争店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之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甲方、卖方)和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店铺,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款为1,929,944元;第十条约定:系争店铺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店铺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店铺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929,944元。
  2017年8月,被告取得了系争店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原告认可签署交接书当日即接收了系争店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认可于2019年5月14日实际接收了系争店铺,故主张至该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泉、岳丽丽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02,25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负担605.07元,被告负担2,016.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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