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吴晨旭,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68783E。法定代表人范国文,局长。出庭负责人于景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刘高手村刘高手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308616821G。法定代表人安凤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崇举,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吴晨旭,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于景程及委托代理人马文谦、杜宝娜,第三人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庆人社伤险撤字[2017]A124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张海波受伤事故不真实,决定对其予以撤销。原告张海波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与同事在八百垧石粉队抬水时,不慎滑倒,造成左髂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10月13日,被告在没有援引任何具体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又作出庆人社伤险撤字[2017]A124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受伤事故不真实为由撤销原工伤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工伤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庆人社伤险撤字[2017]A124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刘志飞及李秀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所有申报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并未签字。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欲证明由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证据三、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由于第三人拒绝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已确定开庭日期。证据四、申诉书一份,欲证明由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在确定仲裁开庭日期后开庭前提出了申诉,其目的是剥夺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五、关于暂停支付张海波工伤保险待遇的函,欲证明由于仲裁机关确定了开庭日期被告才下发该函,其目的是阻止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根据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张海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申诉:张海波隐瞒受伤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对工伤经办机构下达关于暂停支付张海波有关工伤待遇的函,并对张海波受伤事实进行重新调查,经核实:张海波实际是在2017年17时15分许,在大庆星宇公司宿舍走廊抬水滑倒受伤,而不是17时左右在工地抬石粉滑倒受伤。因此,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的张海波受伤事故不真实。2017年9月19日,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海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撤销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被告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海波在医院自述是4月3日17时在单位抬石粉时不慎摔倒受伤。张海波的工地队长夏崇进次日提出疑问,但张海波说抬水和抬石粉一样都是工伤。之后,第三人按照抬石粉滑倒受伤提供材料,并找李秀友、刘志飞两位工友在证词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2017年9月7日,张海波的几位工友到被告处作证,张海波是于2017年4月3日17时15分下班后,在星宇公司宿舍抬水滑倒受伤,当时他们都在现场。2017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张海波的受伤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张海波受伤时在场的几名工友分别进行调查取证。工友证实:张海波是2017年4月3日下班后,17时15分许,与工友李秀友两人抬一桶40多公斤的水,准备去星宇公司宿舍洗澡,在星宇公司宿舍走廊滑倒受伤。受伤后,现场工友将张海波抬到队长车上,并送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之前为张海波作证的李秀友和刘志飞也都承认,第一次签字作证的事实不真实,并不是抬一桶石粉滑倒的。因为一起干活,平时关系不错,当时听说是给张海波报工伤用的,所以就签字作证了。张海波庭审中自述是在宿舍抬水时受伤。通过现场调查,工地石粉并非桶装,而是袋装,20公斤左右,不需要2个人抬,正常干活都是一个人拎起来装卸到车上。张海波干活的工地石粉队现场有监控录像,工地甲方钻井二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查阅了4月3日工地相关记录,没有人受伤登记。物资供应公司现场负责人刘经理阐述:如果有人在工地受伤,他们会留存记录并登记备案,但是他们没有听说有人在工地受伤,也没有任何记录。石粉队工地为水泥场地,地面没有积水,不会出现滑倒情况。石粉队没有水,工作内容也不包括抬水。因此,张海波是下班后在星宇公司走廊抬水滑倒受伤,与工作内容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作出的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张海波受伤事实不真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三、被告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9月19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张海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对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真实,认定有错误的,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具有撤销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撤销认定的具体法律条款,但对于查明认定错误的,具有自我纠正权利,这是法的基本原则。人社部处理工伤案件文书,除认定之外,还有撤销、补正、更正等等,且具有固定套用格式,无需法律援引。尤其对于当事人隐瞒受伤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陈述清楚法律事实即可,不需法律条款援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劳动合同四页;诊断及病历;证人证言两份;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关于撤销张海波工伤认定的申诉书,欲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张海波7名工友的证言,欲证明张海波实际受伤经过与认定书表述的不符。证据四、建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生产服务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宿舍没有安装洗浴设施。证据五、关于暂停支付张海波工伤保险待遇的函,欲证明张海波受伤事实存疑待查,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六、张海波8名工友及2名同事的调查笔录十份,欲证明张海波是抬水走到星宇公司宿舍走廊滑倒受伤。证据七、调查照片十六张;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稿一张,欲证明张海波没有在工地抬石粉滑倒受伤。证据八、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2017)黑0603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建业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九、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撤销决定书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第三人建业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工作中抬水,而是在下班以后,原告受伤是在星宇公司宿舍,距离工作地点600多米远,原告受伤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被告原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希望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星宇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任何工伤申请材料,因为提供申报材料的是第三人,所有送达回证均是送达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夏秋玲代签,没有一份是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隐瞒了受伤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因为申报工伤的所有事实陈述及材料均由第三人实际操作,原告并没有参与,也并未签字确认。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出处及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认定,其中夏崇进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夏崇进就在现场,并非听说后赶到现场。夏秋玲也未在现场,其证人证言属于道听途说,不具有真实性。其他几名工友的证言虽然原告无法核实他们证言的真实性,但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证人所述原告受伤原因与原告实际受伤事实基本一致。对证据四中生产服务公司情况说明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出证单位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证据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用人单位是否安装单独的洗浴设施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安装洗浴设施,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内的浴室洗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建业公司情况说明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作为第三人无权评定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被告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发函,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六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出处及是否是证人签字无法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孙红波、王强、李秀友、毕明、李仁全、刘志飞、邹德国七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七人的证言也证实了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材料均是由夏崇进进行取证,并非原告提供,而夏崇进、夏崇举、夏秋玲的证言多处与事实不符。证据七因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浴室为星宇公司独有专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去浴室洗澡违反公司规定,也证实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没有在工地抬石粉受伤的事实。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证明第三人起诉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是被告不能用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履行了送达手续,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履行申报工伤的法定职责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单位的义务,诊断书及病历也是原告提供给单位,该诊断书能证实原告自述其系抬石粉受伤,但在庭审中原告又阐述其是抬水受伤,经过后期被告对原告工友的调查核实及原告自认,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伪造其抬石粉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所依托的事实已不存在,是不真实的,后期将会依法进行撤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该劳动仲裁已经终止审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用人单位提出申诉是其权利,不存在剥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下发函的行为是属于履行通知义务,在工伤认定后通过核实,确定工伤认定的事实与张海波阐述事实不符,被告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并通知相关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承认是抬水时受伤,我单位与原告受伤位置距离600多米,我们申报工伤也依据了诊断书,在申报前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而是在下班后抬水受伤。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不存在,劳动仲裁也不成立。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就不是工伤,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对证据五,认为不是阻止仲裁开庭,是因为事实不清而要澄清事实,是否能认定工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张海波与第三人大庆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海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建业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7年4月3日17时许,张海波下班后与同事李秀友抬水准备去大庆星宇公司宿舍洗澡,走到星宇公司宿舍走廊时滑倒受伤,被其工友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但住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是在单位抬石粉时摔倒受伤。2017年4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在石粉队抬石粉滑倒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同事李秀友、刘志飞的证言材料。2017年5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海波于2017年4月3日17点左右,与同事在八百晌石粉队抬一桶石粉时不慎滑倒受伤,认为张海波的上述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6月30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鉴字[2017]G11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海波的伤残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建业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诉书,提出张海波是在星宇公司宿舍抬水摔倒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有误,请求被告撤销。2017年9月19日,第三人建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受伤经过进行调查核实,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关于暂停支付张海波有关工伤待遇的函》,要求工伤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暂停支付张海波有关工伤待遇。2017年10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伤险撤字[2017]A124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同日,第三人建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称其是于2017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在工地干完活,去星宇公司宿舍洗澡时抬水摔倒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的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石粉队抬石粉滑倒受伤与事实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对其予以更正。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不符合补正的条件,撤销是更正的方式之一,被告对庆人社伤险认字[2017]A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所受伤情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提交客观真实的申请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庆人社伤险撤字[2017]A124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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