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洋,男,1987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申请撤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任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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