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金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金武、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有武、李启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武、万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万金武、万马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使用期一年。此款中200万元由徐江平直接支付给二被告,12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万金武转账支付,另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二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2.5万元。本金220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卡流水来证实借款事实,与本院向徐江平调查的情况相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年利率30%给付借款利息,对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2.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应付的利息为48314元(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剩余利息176686元可支付96天(按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故二被告支付的利息225000元可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对未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以年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金武、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金武、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王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