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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陆续向张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至2018年7月2日,共计借款40万元,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超两个月,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刘某某因经营周转资金陆续向张某某借款51万元,截止2018年7月2日刘某某尚欠40万元借款未还。2018年7月2日,刘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收息。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未返还本金,刘某某现已下落不明。
关于利息,张某某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及张某某提交的欠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欠张某某40万元借款未还,有张某某当庭陈述及欠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张某某主张刘某某提前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海荣
人民陪审员 曹森如
人民陪审员 王吉臣

书记员: 范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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