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涞水县,。
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112线南侧。
负责人:陈友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两个时间段都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879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6160.5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放假工资627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和放假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3109.3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26.24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34412.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两个时间段就职于被告,累计工作九年零六个月。养老保险只缴纳了两年零六个月,医疗保险缴纳了五年零两个月,失业保险一直未办理,至今被告依旧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天8小时工作制,没有休息日,并且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每个月只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因被告业务减少存在停工放假倾向,致使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不足法定计薪天数。工资还是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未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自2016年12月31日起,被告贴出公告宣布无限期放假,放假期间没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却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驳回原告大部分请求。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申请向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两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2016年4月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482元、4822元、3442元、3642元、2102元、1742元),上述期间休息日出勤天数分别为(8.5天、8天、8天、9天、4天、2.5天),法定休假日出勤天数为2016年4月份出勤1天,5月份出勤1天,6月份出勤1天,被告共欠发加班费5235.66元。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6年10月至11月的停工工资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是实发工资除以出勤天数再乘以21.75天,共计欠薪1702.5元,因原告2016年12月并未实际上班,而被告公司也没有通知放假,因此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12月停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请求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支付较为妥当,同时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因此被告2016年12月欠发原告工资1108元。同时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予以确认,放假期间生活费计算为1380×80%×2=2208元。对原告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请求经济补偿金3109.38元的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因此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适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月平均工资(实发工资加上加班费再加上欠发工资)乘以工作年限,计算为{30190.16元(22144元+5235.66元+2810.5元)}÷12个月×8年=20126.7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34412.51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就已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7年3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在上述期间原告未中断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陈述2014年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知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过相关权益,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同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2006年6月到2008年5月以及2009年9月到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加班费5235.66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停工期间工资2810.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208元;
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6.77元;
驳回原告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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