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祥。
被告潘秀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负责人刚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
负责人孙鹏,职务,经理。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王玉祥、被告潘秀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未出庭,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玉祥、潘秀云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2012年5月16日00时05分,原告驾驶辽K×××××/辽K×××××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89KM+851M时,与被告潘秀云所有的蒙F×××××解放货车追尾,蒙F×××××解放货车与被告王玉祥所有的黑M×××××号解放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6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额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后该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原告当地继续治疗。2012年5月30日,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腹腔脓肿、肠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0天。2012年7月24日出院后,因肠萎辽阳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小肠造萎术后、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2132.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0137.96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564.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对受伤后的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以上损失合计为96034.93元。被告王玉祥作为实际车主所有的黑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秀云作为实际车主所有的蒙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应各按照无责任赔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1.2万元合计2.4万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96034.93元(未含残疾赔偿金),判令被告王玉祥和被告潘秀云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各车的责任,原告车辆承担全责,被告车辆无责任;二、(2012)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山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潘秀云系蒙F×××××的实际车主,王玉祥是黑M×××××的实际车主,原告是辽K×××××、辽K×××××挂的实际车主;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辽阳市中心医院转诊介绍信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转诊、护理以及护理费损失;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72132.17元;五、原告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六、原告的驾驶证一份、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一个是九级,两个是十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辩称,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原告车辆承担全责,因此,涉及到我公司的保险赔偿只能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限额100000元,不涉及其他险种。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我公司同意先在另外两台车的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限额内先予以赔偿24200元,余下部分由我公司在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号牌为黑M×××××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由于被保险的车辆黑M×××××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辩称,蒙F×××××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虽应与另一辆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无责赔付,但无责赔付数额原告主张过高,应当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条款》对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且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持异议,建议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玉祥、潘秀云辩称,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将王玉祥、潘秀云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玉祥、潘秀云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00时05分,原告张海涛驾驶辽K×××××/辽K×××××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89KM+851M时,与被告潘秀云所有驾驶员王磊驾驶的蒙F×××××解放货车追尾,致使蒙F×××××车又与被告王玉祥所有的黑M×××××号解放货车相撞,后黑M×××××车又与一货车(该车无责协议后驶离)相撞,造成原告张海涛、乘车人张连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蒙F×××××、黑M×××××两车货物部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磊、王玉祥、乘车人张连禄无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张海涛被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额面部皮肤裂伤,诊断书中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张海涛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0603.58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7日共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0天,经诊断为急性粘连性肠梗阻、腹腔脓肿、肠萎、感染性休克、肝破裂术后修复、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注意离子稳定、半年后行瘘口还纳术、不适随诊。原告张海涛在辽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6599.44元。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转诊介绍,2012年11月12日,原告张海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经医院诊断为小肠造瘘术后、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处理意见: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注意切口换药、避免感染、随诊。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医疗费14349.15元。经我院委托,2013年5月21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3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张海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玖级、拾级、拾级。原告张海涛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工资44053元/年计算误工费至评残日前一天,主张误工费44053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2.2肝脏损伤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误工天数为90天,8.6.2胃、肠、胆等空腔脏器损伤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误工天数为90天,故误工天数最长为90天,另原告张海涛住院84天,因此共误工1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海涛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9775.57元,其中医疗费72132.17元、误工费44053元、护理费7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825.6元。
另查明,原告张海涛驾驶的辽K×××××/辽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辽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零时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玉祥所有的黑M×××××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被告潘秀云蒙F×××××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零时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祥、潘秀玉所有车辆与原告张海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张海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3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原告张海涛一级护理共12天,二级护理共7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2876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564.3元(28760元/年÷365天×12天×2人+28760元/年÷365天×7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工资44053元/年计算,原告张海涛误工174天,误工费为21000.6元(44053元/年÷365天×17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1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年为标准计算,为49782元(8297元/年×20年×30%),因原告主张39825.6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45722.6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张海涛负全责,被告王玉祥、潘秀云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121722.67元(145722.67元-1200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对方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和己方的保险公司,本案实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纠纷的合并审理,故在保险纠纷范围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262元,被告王玉祥负担190元,被告潘秀云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红
书记员: 施雯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