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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临沭县。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任临沭县大兴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1329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2015年1月,被告人张海涛在担任临沭县大兴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57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崇文、鲍某、颜某、李某1、尹某、宋某1、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徐某、苏某、邰某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报销单及补助金额明细表、李某2的笔记本记录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海涛在担任临沭县大兴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归个人使用。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张海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挪用公款已归还。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海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挪用公款已归还。
3、2015年1月,被告人张海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另查明,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扣押被告人张海涛涉案赃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5.252万元,2015年6月4日扣押被告人张海涛三星手机一部。其中三星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涉案赃款15.252万元未随案移送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2、王某2、张某2、伏某、崇文、晁某、吴某1、李某1强、杨某等人的证言,李某2笔记本上记录的材料、计生委出纳交接书、大兴信用社存款存折等书证,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临沭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张海涛任职情况证明、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立案决定书、扣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文书,证人吴某1、李某1强、崇文、刘某3、郇昌华、杨某、吴某2、张某1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577万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海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涉案赃款已追缴及部分挪用公款用于单位开支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张海涛所犯各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海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已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法院的被告人张海涛涉案贪污赃款人民币5.577万元、挪用公款4.5万元共计10.077万元,由公诉机关依法发还临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已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张海涛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海涛。公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海涛其余款项5.175万元,由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577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李某2、崇文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报销单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入账且已不可能再发放,上诉人明知该款项已不可能发放,利用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用于抵扣个人在单位的欠款,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挪用公款罪中第3起系借个人的钱,不是公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已对该起涉及的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充分说理和评判,且认定准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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