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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英、张晓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英,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晓丽,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翠平,女,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惠明,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与被告冯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冯惠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诉称,2018年6月27日,被告冯惠明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轿车在超速状态下沿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宣公路南约30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张龙泉相撞,造成张龙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冯惠明、张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张龙泉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不服浦东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复核,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要求浦东交警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但浦东交警仍作出了被告冯惠明、张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三原告认为,被告冯惠明事发时超速行驶,从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冯惠明已在南团公路前停车让行,事故责任完全在被告冯惠明,故要求事故责任按被告冯惠明全部责任认定。沪CV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6,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42,772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惠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惠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法庭判决,事发后其支付原告50,000元,其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赔偿;车损费认可29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龙泉法定继承人。2018年6月27日,在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南约300米处,被告冯惠明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轿车以78公里时速沿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张龙泉骑人力三轮车沿机耕道由东向西经人行道驶入南团公路机动车道,被告冯惠明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张龙泉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发生张龙泉受伤后送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冯惠明、张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三原告不服浦东交警事故认定结论,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复核,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要求浦东交警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8年9月18日,浦东交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仍作出被告冯惠明、张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南约300米处,南团公路为南北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同方向设有二条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用黄色直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之间用绿色埂分隔,事发路段设有限速50公里限速标志、人行横道线警告、警示标志。事发路段东西有一条无名机耕道与南团公路相交,机耕道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事发时,张龙泉骑人力三轮车沿机耕道由东向西经人行道驶入南团公路时,在机耕路口前作了短暂停留后再驶入南团公路。
  又查明,沪CV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龙泉为城镇居民。事发后,张龙泉人力三轮车受损,经定损维修价格为290元,被告冯惠明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7,850元。事发后,被告冯惠明支付三原告5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律师费发票、事发视频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各二份,被告冯惠明提供的收条、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原、被告对浦东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事发视频,张龙泉骑人力三轮车沿机耕道由东向西经人行道驶入南团公路时,在机耕路口前作了短暂停留后再驶入南团公路,做到了停车让行,而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冯惠明超速行驶,故本院确认本起事故被告冯惠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惠明向三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龙泉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12,9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龙泉死亡,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0元;3、丧葬费,现三原告主张42,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张龙泉死亡后,为办理丧事及处理后续事宜,其家属难免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家属交通费,张龙泉死亡后,为办理丧事及处理后续事宜,其家属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车损费,事故发生后,张龙泉车辆受损,经定损为290元,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为本案诉讼,三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及三原告可获支持的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412,062元,被告冯惠明应赔偿三原告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冯惠明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412,062元;
  二、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惠明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1.60元,减半收取计3,970.80元(原告张海英、张晓丽、张翠平已预交),由被告冯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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