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英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赵子杰
赵子圩
赵录田男
赵美荣
夏风茂
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沈恩来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田旭峰
原告:张海英(系死者赵某妻子),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赵子杰,(系死者赵某长子),男,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
原告:赵子圩(系死者赵某长女),女,201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赤城县。
原告:赵录田(系死者赵某父亲)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赵美荣(系死者赵某母亲),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风茂,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负责人:邹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来,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与被告夏风茂、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夏风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来、张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15711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姚星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531公里100米处,因雨天路滑,与迎面由东向西被告夏风茂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Y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余泽、赵某死亡姚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003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风茂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泽、赵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5711元。
夏风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风茂系车主沈恩来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的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夏风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夏风茂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主与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夏风茂积极配合处理赔偿事宜。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来、张淑亮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沈恩来,车手续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肇事车及司机的资格没问题,我方将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组,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认字(2016)第003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证据二组,赤城县殡仪馆证明,拟证明赵某死亡事实。
证据三组,1赤城县公安局证明;2、居住证明、购房合同;3、原告出生证明;4、死者赵某工作证明,拟证明赔偿应计算标准。
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提供赔偿明细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
2、丧葬费26204.5元;
3、被抚养人赵子杰、赵子圩生活费180460元(9023元/年×20年);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100×5×10);
6、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765704.5元,要求被告赔偿306711.3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765704.5元-110000元)×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标准应按受诉地人民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姚星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531公里100米处,因雨天路滑,与迎面由东向西被告夏风茂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Y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余泽、赵某死亡,姚星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003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风茂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余泽、赵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夏风茂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Y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实际车主沈恩来,车手续挂靠在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被告夏风茂是实际车主沈恩来的雇佣驾驶员,此事故在被告夏风茂驾驶过程发生,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效内。
死者赵某同车乘坐人余泽死前是张家口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余泽在赤城县县城丽水佳苑买了住宅楼,全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因本次事故二死一伤,本案赵某死亡赔偿,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总额,其中被抚养人赵美荣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
故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年×20年,计1804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729219.5元。
因本次事故中余泽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为其预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30000元),剩余部分6742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为202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因赵正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爱英、余赫雷、张建莲、余庆丰因余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66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572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元。
四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负担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因本次事故二死一伤,本案赵某死亡赔偿,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总额,其中被抚养人赵美荣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
故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年×20年,计1804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729219.5元。
因本次事故中余泽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为其预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30000元),剩余部分6742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为202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因赵正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爱英、余赫雷、张建莲、余庆丰因余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66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572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元。
四原告张海英、赵子杰、赵子圩、赵录田、赵美荣负担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159元。
审判长: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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