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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邓建设、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司法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告:邓建设,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邓建设、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邓建设、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0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86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78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受被告邓建设雇佣驾驶陕D90175号货车行至龙坪路18KM+280M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90日;左侧4、5、6、7、8、9、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陕D90175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邓建设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901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坪路18KM+280M处,其车辆左中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脾破裂;3、失血性贫血;4、左侧第11肋骨骨折;5、左胸4、5、6、7肋骨折待排;6、左脚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8日,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补充营养,复查胸部三维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3201医院检查,其左侧第11肋骨折;第10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4-9肋陈旧性骨折。原告治疗支住院费18131.78元、门诊费1875.1元,共计20006.88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某脾破裂(手术切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张某某左侧第4、5、6、7、8、9、11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某某脾破裂(手术切除),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90日。原告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陕D901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户下,被告邓建设使用该车从事运输,并雇请被告张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被告张某某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邓建设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设支付伤者张某某、张某某各30000元,计6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存在争议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酌定830元,对原告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300元。
经审核确认,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200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7388.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邓建设承担。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买卖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建设赔偿。被告邓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388.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729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00元,计77529.8元;其余损失19858.88元的50%即9929.44元,由被告邓建设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邓建设已支付的30000元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邓建设承担475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建设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47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玉

书记员: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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