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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青、刘佳悦等与岳占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海青
刘佳悦
何夭
何春花
赵学功
岳占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张海青(系何建龙妻子),农民。
原告刘佳悦(系何建龙儿),儿童。
原告何夭(系何建龙父亲),农民。
原告何春花(系何建龙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学功。
被告岳占川,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代表人丁黎。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
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与被告岳占川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岳占川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占川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何建龙死亡,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占川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龙、岳占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应该得到50%的赔偿为宜;因被告岳占川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万元商业险,所以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50%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岳占川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4元;其中:原告何夭38848元(6134元/年×19年÷3),原告何春花40893元(6134元/年×20年÷3),原告刘佳悦27603元(6134元/年×9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共计340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110000元。
二、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的其余损失230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115327.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四原告负担3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占川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何建龙死亡,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占川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龙、岳占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应该得到50%的赔偿为宜;因被告岳占川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万元商业险,所以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50%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岳占川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4元;其中:原告何夭38848元(6134元/年×19年÷3),原告何春花40893元(6134元/年×20年÷3),原告刘佳悦27603元(6134元/年×9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共计340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110000元。
二、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的其余损失230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115327.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张海青、刘佳悦、何夭、何春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四原告负担3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205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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