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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与李庆龙、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海龙
李庆龙
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吴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张海龙。
被告:李庆龙。
被告: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杜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3楼。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庆龙、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龙、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庆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张海龙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医院住院10天,票据2张,中医院抢救票据3张,共花费医药费6692.05元。后转院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花费医药费76508.03元,共计83200.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
3营养费:24天×100元=2400元,因主张有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24天=2346.28元,因没有依据,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2.22元×24天=1013.28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8日)共计162天,(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62天=15837.38元;
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9.5级伤残,因原告张海龙虽在阜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但为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5%=3055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
8、鉴定费:金额为1664.8元。
9、交通费:220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
10、车辆损失费:13095元;
11、公估费:900元;
共计17086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208.6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868.54元-10000元-53208.66元-2000元)×50%=52829.94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3258元,原告张海龙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庆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张海龙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医院住院10天,票据2张,中医院抢救票据3张,共花费医药费6692.05元。后转院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花费医药费76508.03元,共计83200.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
3营养费:24天×100元=2400元,因主张有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24天=2346.28元,因没有依据,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2.22元×24天=1013.28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8日)共计162天,(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62天=15837.38元;
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9.5级伤残,因原告张海龙虽在阜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但为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5%=3055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
8、鉴定费:金额为1664.8元。
9、交通费:220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
10、车辆损失费:13095元;
11、公估费:900元;
共计17086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208.6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868.54元-10000元-53208.66元-2000元)×50%=52829.94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3258元,原告张海龙负担315元。

审判长: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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