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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与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龙,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爱军,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217。
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王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爱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266.00元、鉴定费4163.00元,合计87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王爱军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小型客车,在滦平县滦平镇长城路住建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爱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军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王爱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被告王爱军依法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查勘车辆申请,但因该车辆已被原告转卖,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复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车辆损失费53621.00元;
二、由被告王爱军赔偿原告张海龙鉴定费416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00元,由原告张海龙承担317.00元,被告王爱军承担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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