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之次女。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郑秀萍,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东东,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国,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夕江,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
负责人姜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伟龙,公司职工。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1082刑初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康东东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荣成市崂山南路由南北行,行至崂山街道办事处鲁家村东道路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张某3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致张某3及自行车与王振国停放在路东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于夕江停放在路东的鲁10/2027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碰撞,致张某3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车、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康东东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康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康东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被害人张某3出生于1953年12月23日,生前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南耩村,该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此次事故致张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造成经济损失59690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7810元,丧葬费29098.50元。
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鲁10/2027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东东已缴纳赔偿款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康东东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东东的供述,证人张福安、刘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于夕江、王振国的陈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火化证、荣政办发[2012]50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东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东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康东东的行为符合该项约定,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振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张某3及其驾驶的自行车与鲁10/2027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并无接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夕江、中华联合威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康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康东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3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人康东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康东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人康东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47590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夕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康东东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审被告人康东东与上诉人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夕江、中华联合威海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张涛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系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约定,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负责赔偿。张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其本人签字,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案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张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康东东案发后对其隐瞒事实,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康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康东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康东东是否对上诉人隐瞒事实,不影响上诉人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波 审 判 员 王华胜 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
书记员: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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