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尚某学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马电池
马某某
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尚某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电池,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尚某学与被告马电池、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尚某学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电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借款已超期,被告马电池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电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尚某学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电池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马电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借款已超期,被告马电池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电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尚某学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电池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马电池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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