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婧,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平县远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南张沃村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会,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会,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涛因与被上诉人马婧及原审被告安平县远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原审被告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万萱,被上诉人马婧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长先,原审被告远成公司、原审被告张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万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远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远成公司同马婧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前(即双方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直存在借贷往来。远成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清偿,其中既有对双方之前既存债务的清偿,也有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借款尚欠本息数额进行认定时,应充分查明双方既往债务欠款情况,方能认定远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后所作清偿中有多少金额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而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既往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涉,导致了错误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二、张涛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涛在远成公司支付利息时确实受公司委托于个人账户中将利息付至被上诉人,但该受委托支付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其独立人格的否认是公司制度中的例外情况,适用该制��时应当极其谨慎。本案中被马婧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证明远成公司账目混乱或股东张涛有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公司独立地位丧失的行为,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被上诉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的情形。张涛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认定错误,并错误认定股东张涛个人与远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判令张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涛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张涛的上诉请求。马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成公司偿还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及利息1996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5161333元;2、判令张涛、张会对远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马婧和远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远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马婧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4.5%,每月月底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马婧按照远成公司的指定,将全部借款汇入了张涛的个人账户,但远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向马婧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张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但截止2017年8月31日远成公司仍尚欠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利息1996333元。远成公司将公司借款汇入股东被张涛的个人账户,可见张涛的个人财产和��司财产并不独立,存在混同,因此张涛对远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会为保证人对远成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婧与远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远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马婧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4.5%,每月月底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马婧按照远成公司的指定,将全部借款汇入了张涛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张会向马婧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远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欠本息金额5050000元。并承诺此笔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张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除了本次借款,双方曾存在借贷关系。张涛、张会系远成公司的股东,远成公司支付的利息多次利用张涛、张会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远成公司尚欠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远成公司向马婧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的规定,现马婧主动将远成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远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并要求远成公司偿还借款3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成公司要求��婧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300000元的问题,马婧与远成公司曾另有多笔借款,本院审理的范围为马婧与远成公司因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远成公司要求马婧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30万元系其他借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庭不予审涉。关于张涛、张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而言,张涛、张会系远成公司的股东,远成公司支付的利息有多笔通过张涛、张会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足以认定张涛、张会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马婧主张被告张涛、张会对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婧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马婧已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马婧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成公司应当偿还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张涛、张会对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平县远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3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告张涛、张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张涛尾号为2341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分别收到马婧两笔转账款,分别为250万元和150万元;2014年1月27日上午,张涛用该账号向远成公司转账406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人远成公司提供的“转马婧详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而在晚于此时间的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在其向马婧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505万元,此金额表明“转马婧详细清单”所载款项并非均是偿还案涉借款。经查证,远成公司确与马婧存在多笔借贷,且远成公司亦不能明确区分其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不予理涉,并在将扣除还款、折抵本金部分后,将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涛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为远成公司的公司借款,远成公司指定其股东张涛收取借款并无不当,且张涛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马婧转款400万元后,于次日即将该款转账至远成公司账户用,此情形不能证实张涛作为远成公司股东其财产与远成公司财产混同,给远成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张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平县远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婧借款本金3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3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0元减半收取23965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马婧负担140元,原审被告安平县远成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会负担28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23965元,被上诉人马婧负担23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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