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深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世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团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联公司支付了团购费30万元。现因被告原因,系争房屋无法办理小产证,故双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被告深长城公司将房款返还给了原告,但团购费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该30万元并非购房款,而系团购服务费,定金合同及解除协议中对该30万元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30万元团购服务费系支付给被告世联公司,原告应向世联公司主张返还;被告世联公司在收取团购费后开具了收据,原告对此应系明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无法律依据。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是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被告世联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世联公司收取的30万元系基于两被告及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御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深长城公司授权被告世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30万元会员服务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是仲裁管辖,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由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定时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26,099元,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优惠后总房价:3,326,099元,优惠:团购电商30万抵50万,9.8折,付款方式:2016年8月30日定金10万,电商30万,2016年9月10日付1,566,099元,剩余166万贷款。”当日,原告通过pose机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世联公司30万元。世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载明为团购费。
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3,258,220元。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38,220元。
之后,因上海市出台《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解除就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已收房款;本协议签署后,除电商费用外的全部款项再无任何争议,就原告已支付的电商费用,被告深长城公司协助原告向电商方追偿。之后,被告深长城公司将已收取的房款1,638,22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世联公司未退还原告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深长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世联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列广御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共计房源46套;项目合作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或合作项目售罄为止;每套房源的30万会员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系争30万元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而支付,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被告深长城公司以30万元抵50万元的方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而被告世联公司则系依据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接受被告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了该3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已经解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该3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联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该款项为团购服务费、其未实际收取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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