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199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张琦,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涛与被告凌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张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43,33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5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和诉讼费;六、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年利率13%。原、被告还对借款发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指定账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总共偿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尚欠多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付的是6月份的借款利息。原告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凌张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张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张琦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每月付息日期为20号,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凌张琦另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账户)向被告凌张琦银行转账500,000元。截止至开庭日期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份利息,本金以及其余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均未归还或偿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13%,未超过法律规定借贷利息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日即2018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借期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计付,现原告调整至年利率24%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实际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即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保全担保费1,000元,双方约定因原告实现债权即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保全担保费用发票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凌张琦另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凌张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涛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涛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五、由原告张涛与被告凌张琦协议以被告凌张琦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保全费3,324元,诉讼费用合计12,732元,由被告凌张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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