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鹏飞,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涛与被告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张涛诉称,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年利率为17%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和诉讼费;4、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及《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中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佳佳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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