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华,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涛与被告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1万元;4、支付保函费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告来沪发展,2013年成立了上海彰羿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法代,公司有从事贷款推销,类似贷款中介。2016-2017年原告年收入30-50万元,但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连本案共两起。2012年3、4月被告为借款经原告朋友案外人江海珍介绍双方认识。本案借款三次构成。第一次,2017年11月10日被告至原告位于中山北路XXX号14A公司的办公室以还信用卡欠费欲借款2万元,因金额不大,被告又愿意委托原告代办其房产抵押贷款,贷款成功足以还款,所以原告同意出借且在被告未立条情况下就通过建行手机网银账户全额转款至被告当场提供的其银行卡,被告口头承诺借期1个月,月利率3%,当天无涉。第二次,2017年11月27日,地点、被告借款理由、原告借款交付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情形同第一次,被告欲借款3万元,当时因被告在老家的结婚证未提供致贷款尚未办出,但如被告信用卡欠费则会导致其征信不佳影响到贷款结果,且原告也希望被告贷款成功能尽早还款,所以仍同意出借,被告仍未立条。第三次,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以还其姐夫5万元为由还欲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因金额已达到10万,原告遂要求被告签署了原告提供并填写的金额10万元格式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期、利率、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因为当时原告账户内金额不足,故当日未交付借款。2018年1月26日双方在原告办公室,原告转款4万元并现金交付被告1万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或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期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去电催款,被告以没钱拖延还款。后因被告不接电话致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法院。
被告黄金华辩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来沪发展,曾经和人合伙开办过包装厂,2016-2017年做保安,2017年下半年起至今无业。2016-2017年年收入3-4万元左右。2017年12月20日前两天,被告为其还小舅子钱款去电原告欲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12月20日,地点同原告所述,原告让被告签署了其提供的两份合同,合同和钱款原告当日均未交付。在被告的不断催促下,原告才于2018年1月26日转入4万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合同出具前原告转入的5万元是被告在2013年通过原告经手出借给第三方所获得的利息,当时原、被告合作惯例就是第三方利息均经原告方再转交于被告,原告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至今原告只转交了被告2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该35万元被告于2014年已起诉至松江法院,总标的65万元,其中被告直接转出35万元。原告因为担心被告向其催要该35万元,所以在被告向其借款时才不完整支付。因为本案合同出具后原告只交付了被告4万元,故被告现只同意还款4万,利息约定太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律师费、保函费均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原件;2、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4、保单原件及保函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上海彰羿实业有限公司法代,从事贷款销售业务。2017年11月10日、27日原告分别转入被告账户2万和3万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了原告提供并填写的金额10万元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期至2018年2月20日,月利率3%,被告如违约还需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未交付被告分文。2018年1月26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4万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1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诉至法院并保全了被告住房。
另查,被告于2014年起诉案外人王玉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张月芳民间借贷案,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0号,标的65万元,该案已于2015年2月13日缺席判决王玉明、张月芳共同向被告还款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65万元的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的借贷合意、借期、利率、违约条款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合同签署前后9万元的交付。被告抗辩合同之前原告转入的5万元系支付2013年被告出资35万元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含35万元在内的2014-8150案已判决,被告胜诉,被告应依据借贷双方对应性原则、凭借判决书向借款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因有利息可赚及被告将来办成房产抵押贷款即可还款的可能致原告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有交付之实的9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1万元被告否认收悉,原告对此既无借款交付凭证又无出借款来源依据,而原告本人则是从事贷款中介公司的法代,相对常人更应具备利益、风险、证据意识却疏忽该节证据,有悖常理,故该1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庭审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至月利率2%,无不妥,对原告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合同期满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期满后的合理延展期内及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律师费,合同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本院酌定。至于原告支付担保公司的保险费,合同无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委托担保公司也非原告保障其债权实现必须或唯一的措施,该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9万元的还本付息、付费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却由他人出面交涉、多方收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债务人收费、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当场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的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涛借款9万元;
二、被告黄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张涛上述借款的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及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黄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涛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1138元(原告张涛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黄金华负担920元。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张涛已预付2813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黄金华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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