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白云铁矿运输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武飞,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司机,现住包头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李某及其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26322.12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误工费2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康复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331722.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早0点30分许,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车主为李某的蒙B5X98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白云矿区稀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路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门前时,其驾驶的车辆与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李某将车交由饮酒的司机李某驾驶,所以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我的妻子,现在27岁,与原告诉状不符,原告的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且我提供了两个人去护理原告,不存在该费用,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康复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我要求原告出示病历,交通费1000元太高。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和我是夫妻关系,我是车主。李某是正式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李某一直在白云使用该车辆,他引酒后驾车我并不知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被告驾驶的蒙B5X980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伤势较重,损失金额已明显超出交强险范围,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蒙B5X980号大众牌轿车,沿白云矿区稀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路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在道路中心线南侧路边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白云矿区铁矿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骨折等。住院67天,共花费住院费126322.12元、门诊费4982.67元。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共花费检查费185元、鉴定费1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垫付住院费16070.5元、门诊费4982.67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26322.12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误工费2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康复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331722.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蒙B5X98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其与驾驶员李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医一附院的病历、诊断、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李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蒙B5X980号轿车系双方共同用于家庭生活的车辆,对车辆造成的他人损害,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门诊、住院、检查)共计131489.7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210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可67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可670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及完税证明,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1469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住院天数、陪护人员数量,核减原告提供的21个半天的护工陪护,认可7401.5元(113×9×2+113×58×1-113×21/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分别认可122376元和3000元;康复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交通费酌情认可670元;鉴定费1720元依票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131489.7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21053.17元;
二、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
三、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为670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10000元;
四、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4690元;
五、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7401.5元;
六、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
七、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为670元。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93027.2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31053.17元。
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
十、被告李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费用173027.29元,核减李某先期垫付的费用,尚欠141974.12元未赔付。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92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4857.92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曹敏
书记员: 张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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