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第三人:魏进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北县房屋为原告等人共同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邢某诉魏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8月18日贵院依法作出(2017)冀0702执6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魏进奎名下的坐落于张北县房屋。2017年11月2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8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该裁定书,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魏进奎名下,但并非第三人魏进奎的个人财产,而是原告等四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补偿款的执行。本案涉案房屋虽然是2014年6月魏进奎从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收购的,当时这套商品楼共三层,包括本案涉案房屋,为了及时贷款,共办理了两个户,本案涉案房屋名字登记在魏进奎名下。但是由于魏进奎欠马再贤、张某某、陈宪平等三人借款,后经四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三人借款本息转为投资和魏进奎共同购买该商品楼(包括涉案房屋),而且魏进奎、马再贤、张某某、陈宪平四人并宾馆进行了再次投资,装修宾馆,共同经营。其中装修费共花了260万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等三人与第三人魏进奎经核对投资后,共同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四人利用张北县张北镇银街家仪园一号单元102室和另外魏勇名下的房屋投资建设张北骏怡宾馆,总投资为965.7万元。其中魏进奎投资459.7万元。持股比例为48%;马再贤投资236万元。持股比例为24%;陈宪平投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16%;张某某投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2%。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等四人共同所有,非第三人魏进奎的个人财产,桥东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702执行6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邢某辩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合同投资协议书是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我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为第三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张北县,以及投资的张北骏怡宾馆,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对我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我认为应当以行政部门登记为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其他人以任何理由无权抗衡,本案中的房屋是第三人的,宾馆的营业执照也是第三人个人的,所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任何道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实其与第三人就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共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魏进奎对邢某负有债务,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魏进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邢某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702执6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登记于魏进奎名下的位于张北县房屋,并于2017年9月15日发出查封公告。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已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确权,一、二层登记在魏进奎名下,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魏进奎利用诉争房屋经营张北县金三角宾馆(师范路骏怡连锁酒店),张北金三角宾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魏进奎。原告认为其与陈宪平、马再贤及魏进奎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侵犯了合伙投资人的权益,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被告邢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张北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此房屋执行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陈宪平、马再贤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四人共同商量将第三人拖欠原告和陈宪平、马再贤的借款转化为投资,一同购买了涉案的商品楼(骏怡连锁酒店),此房屋是四人共同所有。2、陈宪平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国际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以及三份建行交易回单,证明张北的酒店是加盟店,酒店的收入均打入第三人的帐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承诺人是第三人,合同受许人是第三人,特殊经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宾馆于2016年8、9月份开业,投资协议2017年8月31日签订,是开业一年以后签署的,原告提出股份不确定,应当在开业就确定,不可能在开业一年以后再确定股份。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合同显示“骏怡”品牌的使用人是魏进奎,部分文件系魏进奎委托陈宪平签订,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张北县房管局,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二层登记在第三人魏进奎名下,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魏进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进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二层系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现登记于第三人魏进奎名下。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并提交原告和马再贤、陈宪平、魏进奎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马再贤、陈宪平以3250000元的债权转为投资一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一层至三层,并再次投资,装修宾馆,共同经营。该协议涉及的诉争房屋的第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在魏勇未参加或授权的情况下,魏进奎无权处分该层房屋。即便魏进奎对诉争房屋一、二层有部分出售于原告等人的意愿,但该协议签订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之后,原告并未提交对第三人的债权凭证证明其存在用于购买房屋和投资的债权,且原告与第三人魏进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不动产权属仍应以登记为准。张北县金三角宾馆的经营人为魏进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共同利用诉争房屋经营宾馆,并对房屋进行投资装修,即便陈述属实,也属于合伙的范畴,投资、装修以及共同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物权归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孙志斌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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