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纬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负责人:腾志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大街。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纬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纬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张某某驾驶冀G×××××/Gsh07挂重型牵引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300米处时,车前部与朱海东驾驶的沪D×××××/吉A×××××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某某、朱海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纬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朱海东驾驶的沪D×××××/吉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被告车辆涉嫌逃逸和超载,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5日,张某某驾驶冀G×××××/Gsh07挂重型牵引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300米处时,车前部与朱海东驾驶的沪D×××××/吉A×××××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某某、朱海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分别在北京同仁医院、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蔚县蔚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医疗费140253元(含救护费)。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拾级伤残;5、拾级伤残;6、护理期60天;7、营养期60天;8、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2018年6月13日)。另查明,蔚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某某居住在蔚县阳光新城8号楼2单元301室,从事交通运输业。沪D×××××/吉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物业缴费收据、驾驶本,道路运输资格证、行车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0253元(含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89元/天×128天=24192元(误工标准为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4%=85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889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纬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被告车辆涉嫌逃逸和超载,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肇事车辆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载的免责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到原告张某某账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11)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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