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之兄、
张某
杨某丈夫
杨某
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飞,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
原告张某某之兄、
被告杨某丈夫。
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安新县安新镇东明街村人,现住,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经营铝塑型材加工产品期间,因进货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19日借原告10万元,同年10月1日又借原告10万元,2012年2月9日借原告7万元。
2015年3月27日因原厂迁址,资金短缺,借原告12万元,以上四次被告张某经手共借原告39万元,利息1分,均给原告写过借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原告2万元,下欠37万元、利息13万元,本息共欠50万元至今未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的铝材加工厂实为家庭经营,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财产连带偿还。
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37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都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张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是弟弟,张某是兄,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因为我和张某感情不和,婚后多次协议离婚事宜未果,也多次分居,最后这次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
在我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向原告借钱,这次起诉是兄弟俩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出示下列证据:
一、2011年4月19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二、2011年10月1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三、2012年2月9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7万元的事实。
四、2015年3月27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12万元的事实。
五、2016年2月26日的欠条一张,是以上四张欠条的总条,证实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还款2万元后打的欠条,欠款37万元,加上利息13万元,共计50万元。
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称,对所有的欠条均有异议。
如果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四次的欠条应该收回去,其中的三张的欠条时隔一年的时间,用是一样的纸。
两个被告在婚后多次分居,最后一次分居是在2013年10月份,对分居期间张某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不认可,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对该欠条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杨某出示2016年7月5日杨某领回传票之后,被告张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一段,附一张书面资料,证实张某只给原告打过一张欠条,录音中显示利息是张某计算的。
原告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张某质证称,杨某给我打电话有预谋的,录音不止录了一段。
我和原告之间最后只有一张总的欠条,这张总欠条是前期四张欠条核对之后打的总欠条,利息没有给过,把利息计算了一下,打的最后的总欠条,前期的四张已经作废了,我让原告自行处理,我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止这些。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至2012年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即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9日的三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这三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9日的借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这三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可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称20,000元系对最后一笔借款即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进行偿还,因还款之时前三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应视为20,000元系对前三笔借款本金进行偿还,该数额应自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70,000元-20,000元)。
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此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杨某对此笔借款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进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对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给付至2016年10月1日无异议,故被告张某应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22,200元(120,000元×1%÷30天×55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897元,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4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至2012年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即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9日的三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这三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9日的借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这三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可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称20,000元系对最后一笔借款即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进行偿还,因还款之时前三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应视为20,000元系对前三笔借款本金进行偿还,该数额应自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70,000元-20,000元)。
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此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杨某对此笔借款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进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对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给付至2016年10月1日无异议,故被告张某应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22,200元(120,000元×1%÷30天×55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897元,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4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503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杨硕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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