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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兰诉王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淑兰
王海波
于显杰
陈绣文

原告张淑兰,女。
被告王海波,男。
被告于显杰,女。
被告陈绣文,女。
原告张淑兰诉被告王海波、于显杰、陈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满江勇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魏元旭组成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显杰、张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淑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了(2015)年梨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海波、于显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于显杰、陈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可视作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兰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于显杰给付原告张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绣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海波、于显杰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兰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于显杰给付原告张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绣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海波、于显杰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满江勇
审判员:李雪寒
审判员:魏元旭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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