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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华、张万发、张淑娟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淑华
张万发
张淑娟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凤义
张良

原告张淑华,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原告张万发,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原告张淑娟,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华、张万发、张淑娟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张万发、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晖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农垦公安局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1.三原告母亲杨亚琴因交通肇事死亡;2.此次交通事故由肇事司机杨立军负全责,被害人杨亚琴无责任。肇事者后逃逸,保单上明确表明了大驾号和车牌号,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没有查到存在套牌的情况,因此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即是投保车辆,应该核实肇事车辆的大驾子号与车牌号是否一致,并提供肇事车辆车牌号的照片。并且,该事故认定书写明杨立军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免赔。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害人杨亚琴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杨亚琴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乘以13年,是254,761.00元元,丧葬费2014年度半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是20,397.00元,合计是275,158.00元。杨亚琴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8月16日,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当时是满67周岁没有到68周岁,故应按13年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有异议,死者是1946年出生,至开庭时已经是69岁。按法律规定应该赔偿11年而不是13年,11年的赔偿金应该是215,567.00元减除杨立军已经赔偿的15万元,余额没有达到原告说的11万元。即使计算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11日,死者也是68岁,也应该赔偿是235,164.00元,减除15万元后也没达到11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其家人约定赔偿杨亚琴各项赔偿款25万元,事实上仅支付1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和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协议书和调解书都写明收款人应该是三个原告,也就是死者的全部继承人,而收条仅仅是原告张万发出具的,法院还应核实杨立军是否也向原告张淑华、张淑娟也支付了赔偿金,同时该组证据也缺少最关键的证据谅解书,谅解书应该能证明是否全部赔偿。收条上已写明杨立军已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了,如果保险公司再向其理赔则构成重复赔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4)齐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并未被判决对交强险进行理赔。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的第四页写明杨立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5万元。这说明杨立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投保车辆和肇事车辆是同一辆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询单上的车号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勘测得来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欠条,证明肇事司机拖欠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与调解书、协议书、判决书上的已经支付25万元的记载相矛盾。该欠条同时写明杨立军妻子陈丽萍在2014年末给原告方另外10万元。其余意见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如果陈丽萍已支付了10万元,保险公司再对原告进行赔付,则构成重复理赔。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杨立军,杨立军的父母、杨立军妻子的调查笔录。
杨立军,杨立军的父母、杨立军妻子的的身份信息。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肇事方只给付了约定赔偿额25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有10万元因经济困难没有最终给付。因此杨立军将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的权利转让给了受害方杨亚琴家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六。调解书、协议书、判决书上面都没提到保险公司的事情,但提到了肇事方已经给付了杨亚琴家属10万元的事实。这与调查笔录说肇事方没有将10万元交付给三原告相矛盾。而且调解书、协议书、判决书的效力高于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说肇事方将索赔权利交给了受害方即杨亚琴的家属。因肇事方杨亚军系无证驾驶,所以没有资格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也没有权利将索赔权转让。肇事方已将土地证、房照抵押给原告,没表示不再赔10万元,受害方也没表示这10万元不再向肇事方索要,如果保险公司再理赔属于重复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管辖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问题。虽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并毁坏车辆致使无事故现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都能够体现和认证投保车辆即为肇事车辆。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只列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侵权人也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杨立军是否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应的赔偿及追偿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抗辩的,2014齐垦刑事初字第4号判决书上载明了肇事者家属已达成向杨亚琴家属赔付25万元,保险公司就不应再赔偿,否则属于重复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是否获得赔偿应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家属虽与肇事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尚有10万元赔偿款没有得到最终赔偿。被告虽对此进行否认,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原告所要求的11万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及黑龙江省2014年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诉讼费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淑华、张万发、张淑娟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管辖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问题。虽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并毁坏车辆致使无事故现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都能够体现和认证投保车辆即为肇事车辆。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只列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侵权人也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杨立军是否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应的赔偿及追偿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抗辩的,2014齐垦刑事初字第4号判决书上载明了肇事者家属已达成向杨亚琴家属赔付25万元,保险公司就不应再赔偿,否则属于重复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是否获得赔偿应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家属虽与肇事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尚有10万元赔偿款没有得到最终赔偿。被告虽对此进行否认,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原告所要求的11万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及黑龙江省2014年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诉讼费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淑华、张万发、张淑娟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林昌儒
审判员:金雳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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