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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华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华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韩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东大街行驶至金利来服饰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查明,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6617.19元(含韩某某垫付的治疗费3000元,不包含韩某某主张垫付的抢救费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372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785元/年÷365天/年×14天)。另有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减少了诉讼请求,将诉求的标的额减少至12061元。
庭审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了韩某某存在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免于赔付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韩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韩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华受伤,对张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韩某某醉酒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鉴于张淑华诉求的损失中含有韩某某先期垫付的3000元,该3000元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经济损失10689.19元(治疗费6617.1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372元+交通费6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对韩某某先期垫付的治疗费300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将其中的3000元直接划转给韩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执行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2元,由原告张淑华承担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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