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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博与吕某、苏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博,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法定代理人:崔瑞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母亲。被告:吕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苏某平,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配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勇,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座写字楼*层301、302、303、305及*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0月29日19时34分,被告吕某驾驶×××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树林召大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昭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张某所驾车乘车人王晶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住院治疗及后续休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吕某和被告苏某平应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车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苏某平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489.37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苏某平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剔除,对事故经过及认定书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认定书认可,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29日19时34分,吕某驾驶×××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树林召大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昭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某所驾车乘车人王晶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相对方向同时被放行时,左转弯的车辆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吕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张某、王晶晶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王晶晶均无责任。×××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7)第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强险保险单号有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庭后将保险单号更正为×××。原告张某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晶晶受伤情况轻微,放弃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同意由张某一人主张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当天2017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0元。后期2018年1月28日在达旗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5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48元。2017年10月30日到2017年11月8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开放伤。住院花费15871元。后期在包头云龙骨科复查花费785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吕某、苏某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某自行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骨块游离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期可按110-150日,护理45-90日,营养80-120日计算。又查明,事故车辆×××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吕某驾驶,由被告苏某平向登记车主王俊生购买,未过户。被告吕某与被告苏某平为夫妻关系,该车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苏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吕某及其与被告苏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苏某平、吕某共同所有的×××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苏某平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793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77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天,共计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及参照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6.36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期99天,共计10529.64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6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45-90日,认定护理期为80日,护理费为848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29天,共计12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营养期80-120日,确认原告张某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共计8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800元。6、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5950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3000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应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1700元。原告请求依据票据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7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已经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承担。12、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欧派电动自行车2000元、西驰手表200元。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手表损失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本院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某平、吕某实际所有的×××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266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张某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剩余16610元,由被告苏某平、吕某按照事故认定书全部赔偿,核减已付7000元,应当赔偿数额为961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确认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3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张某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为78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88230元。二、被告苏某平、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6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苏某平、吕某负担1144元,原告张某负担20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吕某、苏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娜

书记员: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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